第三十八條 開展對海事執法過錯或者錯案的調查,調查人員應當填具《海事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調查登記表》(附件一),經法制工作部門的負責人簽署意見并經海事局主管局領導批準。
在調查過程中,調查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證據和材料,制作詢問筆錄;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后簽名或蓋章認可,拒絕簽名或蓋章的,調查人員應在筆錄上注明情況。
在調查期間,如有必要,經法制部門負責人報經海事局主管領導同意,可以在調查結案之前,臨時收存被調查人的海事執法證。
第三十九條 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調查完畢。調查結束后,調查人員應當制作《海事行政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調查報告》(附件二),主要內容為:
(一)執法過錯或者錯案的事實并附相應的證據;
(二)對執法過錯或者錯案原因、性質的分析;
(三)對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的界定;
(四)提出的相應責任追究建議;
(五)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;
第四十條 《海事行政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調查報告》經法制部門負責人審核后,報海事局主管局領導審查。各級海事局在按照本規定對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人員進行審查后,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:
(一)對事實清楚、證據充分、責任明確的責任人,作出追究決定;
(二)對沒有過錯的責任人,作出無過錯或者錯案責任的決定;
(三)對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,作出移送處理的決定;
(四)對執法過錯或者錯案事實不清,證據不充分、責任不明確的,退回法制部門重新調查或者決定不再追究。
第五章 責任追究的實施
第四十一條 對海事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,經責任人員所在海事局的主管局領導批準后,由法制部門負責實施。
第四十二條 對海事執法人員的違法記分,由法制部門將相應的分值記入當事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(IC)卡內。尚不具備IC管理設施的法制部門,可以采用書面記分方式予以記載。
違法記分的一個周期為12個月,自海事執法證的簽發之日起算。一個記分周期的滿分為12分。
一個記分周期結束時,法制部門應當將有關海事執法證的分值予以清除歸零。
在一個記分周期內,累記滿12分的海事執法人員,由法制部門臨時收存其海事執法證1個月。
在一個記分周期內,兩次累記滿12分的海事執法人員,給予其暫扣海事執法證3個月的處分;情節較重的,給予其吊銷海事執法證的處分。
第四十三條 被臨時收存海事執法證的海事執法人員,應當在其證書被收存期間,在其所在的執法部門或者海事處,按照法制部門的要求,學習指定的法制教育材料,幫助內務和執法臺帳及檔案的管理,經部門負責人或者海事處處長同意可以見習執法工作。
在執法證收存期屆滿之前,當事人員應當寫出學習和認識報告,由所在執法部門或者海事處考核合格并經法制部門審核同意后,發還海事執法證。前述報告存入當事執法人員的執法管理檔案。
第四十四條 被實施暫扣海事執法證的海事執法人員,應當重新經執法上崗培訓和考試(可以視情況免除公共部分的培訓和考試)。培訓、考試合格后,當事人應當在其原執法部門、海事處或者在海事局安排的其他業務處室、海事處進行見習,并由其所在的見習部門或者海事處考核合格,經法制部門審核同意后,發還海事執法證。
第四十五條 被實施吊扣海事執法證的海事執法人員,自證書扣留之日起5年內,不得重新申請辦理海事執法證。
第四十六條 法制部門應當將臨時收存、暫扣、吊銷海事執法證的情況,及時通報本局的人事或者組織部門。
第四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給予責任追究的當事人,如不服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追究決定的,可以書面形式向上一級海事局申訴。
接受申訴的海事局應當在接到申訴材料之日起的30日內,做出書面答復。
申訴期間,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。